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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宋庭華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ALERNSUK MONTEE(中文名:孟迪,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ALERNSUK MONT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JALERNSUK MONTEE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JALERNSUK MONTEE(中文名:孟迪)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LERNSUK MONTEE自民國114年11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
    段與石牌路1段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JALERNSUK MONTE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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