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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英豪

  • 當事人
    曹建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建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郁盛」。 (二)另應補充:「被告曹建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4-35頁)」、「車籍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曹建琅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郁盛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且逆向通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0號被   告 曹建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建琅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前方有行人王郁盛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曹建琅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倒地,王郁盛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建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傷勢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紀源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併請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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