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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淑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腦梗塞、外傷性水腦症、右側腕掌關節脫位及掌骨骨折、右側內頸動脈剝離、尿道斷裂術後併尿道狹窄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體乏力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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