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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鋒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案發後即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表示肇事後未移動車輛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路人協助報案、我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王芊方亦稱:事故後對方有下車、車輛均未移動、我是由救護車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的、我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本件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擦挫傷及旋轉肌袖破裂,衡諸後者之復原期較長且對肩關節活動機能影響非輕,顯較一般擦挫傷嚴重,此點本院亦當一併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2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黃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新興路16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160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王芊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
    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
    碰撞,致王芊方受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下肢擦傷、多處
    挫傷等傷害。黃鋒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芊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鋒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1156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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