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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順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因而自撞矮牆而肇事,導致被告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第一次犯下酒駕犯行,然被告在如此醉態下仍駕駛排氣量2378c.c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力道亦非輕,導致自己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他人財物受損(矮牆毀損),致生具體公共危險,危險駕駛情節難認輕微,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3號   被   告 李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順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平生巷附近某田間,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田尾鄉新民路26巷1弄1號旁,不慎自撞矮圍牆,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員生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順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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