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永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