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TR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TR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卷第67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HOANG TRUNG (中文姓名:黃中,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6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所派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駕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高,且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禮讓行人,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
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