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熊霈淳
- 被告陳清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罪,被告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13090號卷第57頁),是被告所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該車遭當鋪質押,並未遭竊, 然車牌因不詳原因遺失,為配合當鋪取得報案證明單以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竟向警方謊稱該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號停車場時遺失車牌 ,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另被告於113年1月4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行為態樣 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9號被 告 陳清駿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甲車)並無遭竊情事,而是因向新光當舖借款未還,導致甲車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被當鋪拖走後拍賣給車商,再由車商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因無法聯繫到該不詳使用人而不知車牌去向,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22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撥打110報案稱「伊於113年5月17日16時許,將 甲車停放於彰化00鄉000街00號之0號停車場內,且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甲車之2面車牌均不見」等語,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使該管機關因展開調查該竊盜案件,致使不詳人士蒙受遭竊盜罪訴追處罰之危險。嗣因員警調取甲車車行紀錄,發現並無於113年5月17日駛往該失竊地點情事,陳清駿始坦承謊報失竊情事,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陳清駿於113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 適有黃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於乙車右方行駛;詎陳清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往000大排南岸方向行駛,致 使右方之黃湘婷反應不及,乙車之右後車尾與丙車之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黃湘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與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清駿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審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黃湘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清駿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文凱之自白;警員江俊廷之職務報告;被告陳清駿於113年5月21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J0111130521016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3059BJ4R14NR)」、「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BJ4R14NR)」;刑案照片17張;彰化縣警察局智慧型 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指明犯人誣告與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不成立部分:報告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謊稱甲車失竊,致使該所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彰化縣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J01111305210164)上,並立案調查不詳人士竊盜案件,又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製作筆錄,致使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3059BJ4R14NR)」、「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BJ4R14NR)」上,因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偕劉得旺向警局謊報車子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自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報車牌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須予實質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誣告犯行雖使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彰化縣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J01111305210164)、「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3059BJ4R14NR)」、「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BJ4R14NR)」,然因 警員就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本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一經報案即必須依報案內容記載,本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間而 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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