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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素珍李怡昕陳怡潔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錫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酒駕自撞後就再無酒駕情事,本次酒駕係因為朋友邀約要去花蓮救災,酒測值雖然達0.79,但開車開了15到20分鐘都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一直到要來員林購買救災物資時,因前方車輛突然煞停,才撞到前車發生事故;被告需扶養外甥,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賴學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具狀陳稱其妻輕度身心障礙、雙親仍遺有債務、尚需支付胞妹癌症治療費及承擔外甥監護、扶養之責任(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且本案被告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具體公共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較輕度量刑。而被告有酒駕前科,未因先前受到緩起訴後而警惕,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犯罪情節不輕,難認有緩刑之必要,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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