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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健男王祥豪簡仲頤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均省略縣市)竹仔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竹仔腳路237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反在上開路段中線偏左行駛,適有李雨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仔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路段,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閃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陳芷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李雨政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側手腕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雨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案由欄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一、敘明:「㈡、…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尚屬過輕,容有未洽。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併請參酌,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前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旨。雖依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一、㈡所述,似僅係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芷沄之「量刑」過輕,惟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上訴之範圍包含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列之後續傷勢,因此認為原審判決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佐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內亦提及「事故後續的傷勢(骨折與韌帶重建)的費用…,都由我方全額支出,被告並無任何表示」等旨,並提出上述後續傷勢之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復以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確認上訴範圍時,亦明確表示上訴之範圍引用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堪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全部(包含該犯罪事實及科刑)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70號卷第10至11、13頁,調偵24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交簡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63、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970號卷第15至17、19頁,調偵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2月18日明秀(醫)字第1140000187號函1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1970號卷第21至27、37至63、67頁,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57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57849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245號第57至6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1970號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受有起訴書所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外,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側手腕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其前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配偶與2個小孩(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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