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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陵萍林慧欣李欣恩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志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志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正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文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和因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154案)、被告之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事故,事故後應答與常人有異,主張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惟查,關於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檢察官回應表示:援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既未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復未提出被告在駕車之前有吸食毒品之事證,本院自應就原起訴意旨而為審理。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過失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定刑。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本不得再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卻仍執意駕車外出肇事,其受過酒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車上路行駛,自應不予自首減刑之寬典,且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對告訴人之工作、生活功能及心理狀態造成長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主動關懷或探視,對和解協商態度消極乃至拒絕,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欠缺實質悔意與賠償努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全部情狀,被告本案過失犯行確致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迄未獲得賠償,以弭平對告訴人造成之體傷及恐懼,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而為量刑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事故當天,救護車有來,但告訴人不肯坐救護車要自己處理,事後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要求我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最後說要15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我願意以5萬元和解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員林分隊警員黃茗群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意見稱被告有「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受過酒駕處分後卻仍違規駕車上路行駛」「與現今酒駕零容忍之國民法感情未合」等語,但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在肇事地點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飲酒之事,而被告遭註銷駕照而仍駕車,因致人受傷部分,原審已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上開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多寡,意見不一,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及告訴人因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與原審審酌時之情狀並無不同,原審之量刑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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