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胡中彥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被告
包全良
被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3,1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全拖車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員埔路與新興巷西側之員埔路路旁,適原告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前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非位移性骨折、右側閉鎖性上頷骨及齒槽骨脊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眉下緣1.5公分、下唇下緣1公分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萬3,1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