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藻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藻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7行「,致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前因上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藻鎮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3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莊素鑾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偵卷第29-30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且無扶養對象、目前沒有工作、生活依靠子女資助、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黃藻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藻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4時21分許,駕駛隆和春營造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黃東隆)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寶得通運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黃東隆,黃東隆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彰化縣○○市○○○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支線道左轉彎
欲進入中正路2段,適有莊素鑾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
素鑾受有胸廓肋骨粉碎性骨折變形、骨盆粉碎性骨折、輾壓
傷併腹內臟器外露等傷害,造成多器官損傷死亡,致其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前因上
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莊素鑾之母莊彭彩蘭、莊素鑾之子黃文成、莊素鑾之女
黃惠仙委由蔡孟翰律師告訴與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藻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黃惠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莊素鑾死亡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證明被害人莊素鑾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4月22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5010298號函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00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覆議會114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43000143號函附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黃藻鎮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