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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紀佳良簡仲頤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清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梁清標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高速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與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47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正有宋志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等待左轉,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前側,遂擦撞宋志陽騎乘之機車,致宋志陽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梁清標駕駛甲車擦撞宋志陽騎乘之機車,造成甲車右側後視鏡斷裂發出巨響,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志陽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而高速駛離。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梁清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梁清標就上揭駕駛甲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宋志陽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逸犯意,辯稱:「當下不知道撞到人,警察打來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43、71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經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甲車右前側擦撞被害人宋志陽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證明確,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擷圖和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3至第20頁背面)、甲車車籍資料(偵卷第2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通過案發交岔路口前,應能輕易注意前方道路右側有待轉等停之機車,理應調整動線閃避,避免擦撞,卻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仍貿然通過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前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之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被告雖然辯稱不知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的行車動線,是直行車輛擦撞到路邊右側待轉機車,在通過路口前應能察覺此一明顯的車前狀況;再根據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害人在路邊停等,被告駕車快速從被害人機車左邊經過,右側後視鏡擦撞被害人機車,發出撞擊聲響,隨後還有一呼嘯聲(影片第17秒),甲車後視鏡掉落現場,而且畫面一開始,從裝機騎士之機車後視鏡(本影片為同交岔路口等停待轉的其他機車騎士所攝錄)可發現,在擦撞前,彰水路方向的號誌原是綠燈,後來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後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歷歷,足見被告通過路口時正值號誌轉換期間,視野焦點更應集中在車前,不致於未看見前方路邊有等停待轉的機車。

2.從影片中清晰可辨的撞擊聲響,撞擊後的尖銳呼嘯聲,還有掉落地上的甲車右後視鏡,以及被害人傷勢包含下肢數處骨折等情節,可知撞擊力道甚大,參以被告供稱:「知道有撞到類似塑膠的東西、碰的一聲」(本院卷第43頁)、「以為壓到東西」(本院卷第65頁)等語,足徵被告在車內能輕易察覺車外異樣,不致於撞到連右後視鏡都掉落了,卻渾然不知發生擦撞事故。而撞擊力道如此大,撞擊處又位在小客車甲車右前側,離駕駛座很近,並非不易察覺的大型車輛車後車尾,被告經由車窗視野或車內照後鏡,應可輕易發現被害人遭擦撞、無法站立倒在地上的情況,實不致於對擦撞人車乙事,毫無所悉。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交通事故、擦撞人車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3.被告為具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斯時既知悉其所駕駛之甲車擦撞被害人機車,應預見「肉包鐵」的機車騎士勢必不堪擦撞力道而受有傷害,對被害人受傷乙事當有所認知。被告本應停留現場,採取緊急救護、報警處理、表明身分等措施,然於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警員、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後續處理之憑,即駕車揚長而去。從而,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之駕駛義務,理當知之甚詳,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棄傷者不顧,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行徑頗為惡質,而且本件交通事故的前後經過,並非間接微隱而難以察覺,然被告辯稱渾然不知云云,與現場客觀事證大相徑庭,警察於案發後不久即於當日循線追查至被告,惟被告接獲警察來電,拒不配合即時到案說明調查,反而揚言已在家中飲酒,遭警察要求酒後駕車前往警所云云,藉詞推託,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復積極為不實陳述,浪費偵審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在審判雖曾一度認罪,但難謂真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5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算特別良好,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已非初犯,量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本案交通事故擦撞力道猛烈,被害人傷勢包含下肢數處骨折,情狀不算輕微,然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成立調解,被告允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9萬5千元,其中2萬5千元已給付,餘額約定由保險公司依時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83頁),被害人之損失不致求償無門,故尚無必要量刑中度以上之刑;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務農維生,負有債務,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雖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自始從未真誠悔悟,如貿然宣告緩刑,難以令其確切記取教訓,故甚有執行處罰的強烈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宋志陽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於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宋志陽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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