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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陵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詹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詹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詹妮於民國114年4月28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義路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江俊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頸部及腰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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