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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楊永春於民國114年1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埔市街口時,不慎正面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周寶釵、葉宜珍,致周寶釵受有頭部鈍傷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葉宜珍則受有右膝及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永春見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周寶釵及葉宜珍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對周寶釵、葉宜珍施予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永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寶釵、葉宜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周寶釵)(偵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葉宜珍)(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5至4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被告楊永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40030014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卷第71至74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清楚顯示出2名被害人遭被告機車正面撞擊後倒地於被告機車正前方,被告等待被害人從地上爬起離開被告機車前方後,被告才騎車離去等情。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3次酒駕,酒駕與肇事逃逸案件保護法益相近,且於實務經驗上有發生的伴隨關係,如果肇事逃逸案件不去考量被告酒駕之前案情形,那無疑是促使酒駕之人在肇事傷人後都逃逸無蹤,以避免酒駕遭到裁罰;故本案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害人2人傷勢輕微,意識清醒,自行爬起走到路邊,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事故地點為白日大馬路上,目睹民眾眾多,並無無法獲得救援、亦無處於可能使其傷勢加重之孤立環境,且被告雖逕自離去,但被害人仍立即受到救助,可認本件所造成之危險性輕微;另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事證明確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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