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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為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為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為政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R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第二攤販市場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適同向前方有曾美嫣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蕭林三枝,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張為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追撞曾美嫣所騎乘之機車,致曾美嫣、蕭林三枝人車倒地,曾美嫣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髖酸痛等傷害,蕭林三枝則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為政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曾美嫣、蕭林三枝經上揭交通事故後已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取得曾美嫣、蕭林三枝之同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為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美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16353A號函檢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行為人因一次肇事同時致多人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雖因本件車禍肇事同時致曾美嫣、蕭林三枝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然構成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兩罪之罪名、犯罪情節、手段仍有不同;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將曾美嫣之機車牽到路旁,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認罪,被害人曾美嫣、蕭林三枝未提出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判處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曾美嫣、蕭林三枝受有前揭傷害後,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取得被害人曾美嫣、蕭林三枝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非肇事後隨即離去,而係於肇事當下有下車將被害人曾美嫣之機車牽到路旁,雖未對被害人2人為任何救助行為,亦未表明身分,逕駕車離開,惡性仍與肇事後即行離去之情形不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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