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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宇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宇辰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19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及前方由陳進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車翻覆,而陳進祥則因受有顱腦損傷、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114年5月7日13時23分死亡。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辰坦白承認,及有證人洪煒翔證述明確,另有洪宇辰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35頁)、陳進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通行明細(相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通行明細(相卷第53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相卷第55至5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相卷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第6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相卷第63頁)、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相卷第73至7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相卷第79至81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報告單(相卷第83頁)、酒精測定紀錄單(洪宇辰)(相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57至159頁)、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相卷第163至177頁)在卷為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於114年5月7日13時2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進祥病例資料(相卷第89至15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97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分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40006698號函檢附相驗照片(相卷第209至24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稽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陳進祥駕駛之車輛因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43頁);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擔任修理挖土機之人員工作,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11年間有毀損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件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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