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達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達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柯達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之標準不同。又依卷附本件防汛道路照片所示,彰化縣政府於防汛道路設有警告標誌,指出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是本案中被告所行駛之防汛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被告自防汛道路進入一般車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駛入車道,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嗣並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以所持之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由防汛道路駛入一般車道時,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葉文樹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車輛拆解車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並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另須償還向親友之借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8號
被 告 柯達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達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傍晚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2巷與石平
橋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由防汛道路起步駛入與一般道路
交接之處,應讓一般道路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一般道
路上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葉庭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平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
揭處所,致2車發生碰撞,葉庭瑜因而受有頸椎骨折錯位、
大量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死亡。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柯達樺於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庭瑜之父葉文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達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葉庭瑜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前,被告有看到防汛道路看板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6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圖譜)、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01579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因有路權相關疑義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故決議不予鑑定,僅分析狀況供參:如防汛道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防汛道路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一般道路與防汛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如防汛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防汛道路起步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處,未注意讓一般道路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準此,被告所行駛之路段既為水防道路,水防道路設施設置
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路,非供
大眾通行為目的,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稱之「道路」,法律上被告並未被課以「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
務,然仍應注意駕駛汽車由防汛道路起步駛入與一般道路交
接之處,應讓一般道路上行進中車輛先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
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