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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TTO DENANDRA(中文姓名:迪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0、263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DITTO DENANDRA(中文姓名:迪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ITTO DENANDRA(中文姓名:迪多)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花壇鄉斑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李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壇鄉斑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抵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李宏洋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部、左唇外側與右頰多發性擦傷、雙眼眶鬱血腫脹、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4時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DITTO DENANDRA(中文姓名:迪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

(五)駕駛資格查詢資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0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59636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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