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經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經鴻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母親名下、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顏料塗改之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並於113年4月4日10時3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已經變造車牌為「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苳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李協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遭林經鴻騎乘之車輛撞擊,李協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林經鴻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協峰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隨後其為免遭查緝,復於113年4月4日10時34分至同日11時1分許間,將其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回復為原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協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經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協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寶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6頁)均堪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85頁、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第75至8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調偵卷第51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調偵卷第51頁)可佐,惟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已經變造車牌為「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誰變造的,113年4月4日發生車禍後我騎回家,我媽媽才跟我說車牌怎麼不一樣,我才變更回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3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已經變造車牌為「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協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寶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6頁)均堪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85頁、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第75至8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調偵卷第51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首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起訴書雖就被告變造車牌並騎乘上路之犯行僅論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既已騎乘上路,其所為顯然已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應認僅係法條漏載,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吸收關係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假釋出監後於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因為施用毒品沒有去接受採尿,認為自己遭通緝所以發生車禍,並發生本件肇事逃逸情形,可見本案與前案有相關連性,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性,且前案執行沒有成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同,且被告再犯本案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5年,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肇事逃逸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未領有駕照及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尚可,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態度不佳,經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10歲小孩,目前做關於環保回收垃圾的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有房屋、車子貸款共約七、八百萬元,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變造之車牌已回復原狀,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本件經警調閱監視器結果,可知該機車車牌於113年2月間即已經變造,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偵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寶珠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所有,我於111年即交付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係我使用,平常出行都會騎機車,機車我母親不會使用,也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會用,當時機車停在當時住處的彰化市金馬路那邊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上開機車既然於案發當時前後均由被告使用,且被告使用頻率甚高,被告應無不知悉其所使用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亦無於長達1個月之期間均未發現機車車牌已經變造之理;又車輛之車牌號碼具有專屬性,依車牌號碼即可追查車籍與該車之歸屬情形,除車輛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外,他人實無變造車牌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無機車駕照,但平時大部分以機車代步等語,則被告為免遭開罰單或經警以機車車號追查其行蹤而變造車號之可能性甚高,具有變造車牌之動機,而被告本案亦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出行發生車禍後,且於車禍後隨即將車牌號碼改動回原本之車牌號碼,可見被告就變造車牌乙事係最具有動機及利害關係之人,被告復未能就上開車牌係遭他人變造,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以供調查,至最後本院審理時仍以不知情推諉卸責,自無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