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數位相機壹台、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所扣得之編號4、5隨身硬碟、編號6隨身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於彰化縣境內某國小(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教師,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案國小就讀5、6年級時之級任老師,明知甲女之父親(下稱甲男)曾對甲女有亂倫性侵行為(甲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不但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反而因此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方式將甲女誘至本案國小圖書館之教師進修室後,再使用數位相機錄影,先對甲女訪談,再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先讓甲女坐在地板上,隨即在下半身僅著四角內褲之情況下進入鏡頭範圍內,並將四角內褲褪至大腿露出生殖器後,再面對甲女蹲下,違反甲女之意願,拉甲女之左手為其撫弄生殖器,再用雙手按住甲女背部,將其生殖器向甲女臉部移動,甲女見狀雖然已經用雙手擋住嘴巴,明確表達其拒絕為乙○○口交之意思,然乙○○不斷將其生殖器往甲女臉部逼近,待甲女因無法抗拒而張開嘴巴後,乙○○立即以其生殖器侵入甲女口腔內,並強行按壓甲女背部、下巴等處,讓甲女臉部與其下體緊靠在一起而無法將其生殖器吐出來,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並全程以強暴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上開遭強制性交及猥褻過程之電子訊號。
二、乙○○為成年人,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再次設法將甲女誘至本案國小圖書館之教師進修室後,甲女突然因為不明原因陷入昏迷,且身心狀態顯然已達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程度,乙○○見狀,不但未立即設法為甲女尋求醫療協助,反而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意,將當時已經躺在地板上、陷入昏迷狀態之甲女身上穿著之內衣及上衣拉高至脖子附近,以此方式讓甲女露出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並以上開數位相機開啟錄影功能,錄下甲女裸露上半身之電子訊號。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函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姓名及年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5月18日中分檢錦治112偵他11字第1129009818號函(偵9988卷第3至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偵9988卷第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㈠、㈡含影片擷圖照片(偵9988限閱卷)、勘驗草稿、乙○○案勘驗結果含平面圖、現場照片、影片擷圖照片(偵9988限閱卷第9至50頁、偵4752限閱卷第21至4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偵4752限閱卷第5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隨身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證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頁)、甲女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752限閱卷第3至5頁、偵9988限閱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故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甲女確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亦明知此情。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後該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將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再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修正後則除刪除「者」之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從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處。
3.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且由行政院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論處,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前,拉甲女之左手為其撫弄生殖器之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另辯護人雖認甲女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法條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件甲女有明顯拒絕被告性交之情狀,且被告亦有以手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強行按押甲女背部、下巴,是被告以強暴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電子訊號,應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再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老師,竟沒有盡到為人師表及保護學生之責,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前已遭父親性侵害,卻仍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行為,並全程以數位相機攝影之方式,拍攝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之電子訊號,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極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前案與甲女和解,甲女於本案表示量刑沒有特別意見,此有和解筆錄(本院第5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25、55頁),並考量被告直至數位影像鑑識還原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為國小老師,離婚,有2位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撫養)及智識程度(碩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相近之犯罪時間,亦有同類型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本案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在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所扣得之編號4、5隨身硬碟、編號6隨身碟各1個,係供被告儲存或預備儲存性影像所用,且係本案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但均已發還給被告,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故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依宣告沒收上開隨身碟及隨身硬碟,自無庸另行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性影像,併此說明。
(三)被告使用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相機,雖未扣案,但係被告以強暴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以及拍攝甲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係本案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9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依宣告沒收上開數位相機,自無庸另行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性影像,附此說明。
(四)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略)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略)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略) 八、(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