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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胡佩芬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家屬民國113年11月18日書立之書狀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被 告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為和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鉅公司)負責人,曹勝富
    為其所雇用之員工。緣和鉅公司向紘廷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田中鎮鴻門圳旁側溝加蓋及大社路3段764巷等處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34萬元。緣陳建宏明知雇主於使所
    雇員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模板物料吊運作業時,本應按
    照「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
    第32條及第34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事前先行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地形、空間、搬運
    物重量等情形,並應將起重機外伸撐座或履帶延伸至最大極
    限位置,並應於操作室張貼最大作業半徑之正確額定荷重表
    ,或印發正確額定荷重表由員工攜帶以便參考,卻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員工曹勝富作業前落實上開事項,致曹
    勝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於上開工程地點操作起重機時,不
    慎翻倒吊車,經緊急送往仁和醫院前即因胸腹部遭壓迫而窒
    息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之同事黃璿丞、陳泳全與證人李世龍、證人
    即死者之女曹雅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彰化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3年度相字第46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
    3年10月1日勞職中4字第1130408133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應認
    被告陳建宏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
    嫌,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處;被告和鉅公司亦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必要安全措施致
    生職業災害罪,依據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除處罰其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宏外,對該法人亦應科以同條第1項所
    定之罰金。請審酌被告陳建宏已與死者家屬曹雅琦於113年1
    1月1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曹雅琦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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