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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少華
被告
沙宛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少華、沙宛諭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陳少華處拘役20日,沙宛諭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陳少華、沙宛諭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陳少華與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路0段0號12樓,下稱泰熙爾札娜公司)皆為壬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壬瑞公司)之股東,莊宥溱為泰熙爾札娜公司之負責人。

㈡陳少華與莊宥溱就壬瑞公司之財物存有爭議,因而認為壬瑞公司所有之2支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尚在泰熙爾札娜公司內,陳少華為了確認此事,與沙宛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一同前往泰熙爾札娜公司查證,泰熙爾札娜公司之員工王長煒前往接待,並請陳少華、沙宛諭到接待區等候,陳少華、沙宛諭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趁王長煒未及注意之際,先由陳少華擅自進入泰熙爾札娜公司之員工辦公區內,王長煒見狀制止,並請陳少華到接待區等候,沙宛諭仍聽從陳少華指示,擅自進入辦公區內,並持手機攝影置放於辦公區內、桌上的系爭手機,妨害泰熙爾札娜公司之營業自由、秘密與安寧。王長煒因而要求陳少華及沙宛諭立刻離開泰熙爾札娜公司,但陳少華、沙宛諭仍留滯在泰熙爾札娜公司內(非辦公區內)等候警方到場。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少華辯稱:我是盈菲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曾與泰熙爾札娜公司合作從事珠寶訂製業務,並透過線上直播的方式銷售珠寶,嗣因雙方理念不合終止合作,莊宥溱竟侵占壬瑞公司的手機,所以當時我才跟沙宛諭一起去找系爭手機,到了泰熙爾札娜公司後,該公司員工引導我跟沙宛諭在接待區休息,我看到辦公區內置放系爭手機,所以我才會請沙宛諭進去攝影做為證據,並主動報警處理,之後,雙方發生口角,我跟沙宛諭依照指示,在泰熙爾札娜公司外面等候警方到場,並沒有任何違法的行為,且上開地點為營業場所,不特定人都可以入內參觀,我只是要索回系爭手機,客觀上並未違反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而當時我們配合泰熙爾札娜公司員工的要求,一起在辦公室門口外等待警方到場,亦無「留滯」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沙宛諭辯稱:本案發生的經過就如同陳少華所言,我們當時是要去找系爭手機,陳少華發現手機後,他就報警,我們依照指示在外等候警方到場等語。

㈢辯護意旨:案發當時泰熙爾札娜公司同意被告沙宛諭進入公司內,故不構成「侵入」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被告沙宛諭是為了要找系爭手機,且她只有進去辦公區內一下子,之後也到辦公區外等候,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應構成犯罪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㈡爭點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證人王長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之手機錄影畫面(此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進行證據調查,並未依「略式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可以證明以下脈絡事實:

⒈被告陳少華、沙宛諭一同前往泰熙爾札娜公司,當時由王長煒負責接待,而王長煒請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在接待區等待(辦公區域外),王長煒明確表示這是公司的辦公地點,很少會有突然到訪的訪客,並一再請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在接待區等候,王長煒表示要聯繫店長。

⒉被告陳少華未經同意,直接走進去泰熙爾札娜公司的辦公區域內,王長煒發現後,立刻要求被告陳少華離開,並表示其內有高價的珠寶,被告陳少華回稱要找系爭手機,且持手機報警,之後,在該辦公區內、外徘徊。

⒊被告陳少華要求被告沙宛諭持手機至上開辦公區內,雖然被告沙宛諭表示:「她說不能進去」,但被告沙宛諭依然走進去辦公區域內,並且拍攝在該辦公區內桌上的系爭手機。

⒋王長煒請被告陳少華、沙宛諭離開,並到泰熙爾札娜公司門口金屬門外面區域等候(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截圖),但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在金屬門內、辦公區玻璃外的區域停留(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截圖),直到警方到場。

㈡據此,泰熙爾札娜公司並非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的營業場所,當被告陳少華、沙宛諭進入泰熙爾札娜公司,且表明並未預約參觀後,王長煒因而表示要通報店長,並請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到接待區等候,此時,泰熙爾札娜公司同意被告陳少華、沙宛諭進入的範圍,僅限於「接待區」,但被告陳少華並不理會王長煒的指示,擅自前往辦公區內,該處距離「接待區」已有相當的距離,且該區域內亦有其他員工在內辦公,而被告沙宛諭已經清楚得知王長煒禁止進入辦公區內,但依然聽從被告陳少華的指示入內拍攝,此舉,已屬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辦公區內,符合「侵入」之構成要件。

㈢雖然被告陳少華、沙宛諭是為了要找系爭手機,但臺灣為民主法治的社會,除非有重大、急迫、不得已的事由,應該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系爭手機的價值不高,而被告陳少華、沙宛諭侵入的地點是辦公區內,當時有人在辦公、其內置放高價的珠寶,與上開手機的財產價值相較,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於泰熙爾札娜公司營業自由、秘密、安寧的侵擾程度顯然較高,本案看不出來有何急迫、不得已之事由,自屬欠缺社會相當性,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的概念。

㈣雖然被告陳少華已經報警,且與沙宛諭一起退出辦公區,並到辦公區玻璃外的區域(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截圖)等待警方到場,但當時王長煒是要求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到泰熙爾札娜公司門口金屬門外面等候(見本院卷第173頁之截圖),此一要求非常明確,客觀上並無難以執行之處,被告陳少華、沙宛諭無視於此,依然在上開泰熙爾札娜公司內的區域滯留,即便他們當時是要等候警方到場,但此屬犯罪動機,與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無關。

㈤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少華、沙宛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載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經將此部分列為本案爭點,對於被告二人的防禦權不生影響)。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二人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但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住宅、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少華、沙宛諭並不聽從泰熙爾札娜公司的指示,貿然侵入辦公區內、滯留在公司內,侵害泰熙爾札娜公司的營業自由、秘密、安寧,但考量被告陳少華、沙宛諭是為了要找系爭手機,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另考量上開行為侵害的時間不長、行為態樣尚非嚴重、被告二人的行為參與模式之差異,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僅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少華並沒有類似前科,被告沙宛諭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二人並非中低收入戶,另考量他們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其內記載被告二人的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

⒌被告二人表示,如果判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沙宛諭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輕微,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1 被告陳少華與泰熙爾札娜公司皆為壬瑞公司之股東,莊宥溱為泰熙爾札娜公司之負責人 2 被告陳少華與沙宛諭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一同前往泰熙爾札娜公司 3 被告陳少華、沙宛諭曾進入泰熙爾札娜公司的辦公區內
核心爭點 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罪? 子爭點 ⒈被告陳少華、沙宛諭為了找手機,因而進入辦公區內,是否為無故? ⒉被告陳少華、沙宛諭受到泰熙爾札娜公司員工退去之要求,是否仍滯留在泰熙爾札娜公司內?若被告陳少華、沙宛諭當時是要等候警方到場,該「滯留」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王長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沙宛諭於偵查中具狀提出之手機譯文(附件1)、被證1(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證2(手機外盒照片)、被證3(手機錄影照片)、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手機錄影畫面之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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