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至忠
- 選任辯護人
-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至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至忠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琴」、「李基漢」、「李志雄」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至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姚至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李玉卉、何蜜,致李玉卉、何蜜均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姚至忠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證件,以假冒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予李玉卉、何蜜而行使之,分別向李玉卉、何蜜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人,姚至忠再分別依指示交付該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李玉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姚至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97至4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7至41頁)。
⒋告訴人李玉卉與「王紫依」、「旭達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3至46頁)。
⒌告訴人李玉卉提出姚志忠及其出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45、46頁)。
⒍告訴人李玉卉提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影本(偵卷一第47、49頁)。
⒎被告與其上手李基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1至56頁)。
⒏被告扣案之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57頁)。
⒐扣案之空白投資協議書19張、空白存款憑證22份(偵卷一第59至9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三第45至56頁、他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397至4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至81頁)。
⒊現場照、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6至58)。
⒋告訴人何蜜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他卷第58至59頁)。
⒌告訴人何蜜與「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至81頁)。
⒍被告113年9月3日叫車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7頁)。
⒎被告與「小琴」、「李基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9至62頁)。
⒏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偵卷三第121至133、183至1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琴」、「李基漢」、「李志雄」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部分訊問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18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偵卷三第270頁、本院卷第418頁),惟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3,000元,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9、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均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時間亦僅間隔數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跟告訴人李玉卉收款部分,有抽取5,000元的車馬費;跟告訴人何蜜收款部分有取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則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合計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文件部分,則屬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玉卉、何蜜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13年度他字第2943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49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82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號18224卷 偵卷三 113年度偵字第號18511卷 偵卷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①被告出示偽造之證件 ②被告交付偽造之文件 1 李玉卉(提告) 李玉卉於113年8月初,在臉書看到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認識LINE暱稱「王紫依」、「旭達營業員」之人,其後「王紫依」對李玉卉佯稱在「贏家計劃」APP抽中股票需繳款,「旭達營業員」再對李玉卉佯稱需繳交抽中股票之款項云云,致李玉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8月30日15時4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亞太鹿港渡假村1樓大廳 ③22萬5,000元 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一第45頁) ②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顧大為印文各1枚,偵卷一第47頁)、贏家計畫協議書(其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一第49頁) 2 何蜜(提告) 何蜜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廣告看到不實之飆股投資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人,其後「蔡雨馨」對何蜜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須交付現金才可把錢存入該APP買股票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9月3日11時3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中興公園 ③40萬元 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他卷第57頁) 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各1枚,他卷第58至5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工作證 (含附表一所使用之工作證) 8張 姚至忠 ⒈113年9月18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7至41頁)。 ⒉扣案之工作證(偵卷一第57頁)。 ⒊空白投資協議書、空白存款憑證(偵卷一第59至139頁)。 2 空白投資協議書 (含協議書1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19張 3 空白存款憑證 22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 1張 姚至忠 ⒈113年11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三第129至13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196頁)。 5 鴻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企劃案協議書影本(空白) 1張 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存款憑證影本(空白)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