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宇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林威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可以加入投資社群之訊息,施碧媚於113年8月初上網瀏覽後,以臉書私訊,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宗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詩韓」(下稱「宗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詩韓」)等人加為好友。「宗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詩韓」即陸續與施碧媚聯繫,並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碧媚陷於錯誤,同意見面交付投資款,而約定於113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投資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手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派林威宏前往與施碧媚見面收款,並傳送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經手人「陳冠昌」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等電子檔案與林威宏,由林威宏下載列印,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與施碧媚見面後,佯稱係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對施碧媚出示上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將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施碧媚,施碧媚則交付現金52萬元與林威宏,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林威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成員指示,將收到之現金52萬元藏放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廁所之垃圾桶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拿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威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施碧媚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主要聯繫及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從認定其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陳冠昌」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公訴人亦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領得酬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為52萬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述之量刑意見,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52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放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廁所之垃圾桶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拿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該筆款項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係另名車手江睿翃交付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已由本院於江睿翃所犯114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故該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