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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泫熹
被告
蔡紹平
被告
石進益
被告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20 號),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紹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進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蔡紹平、石進益、王豐彬、王永正(王豐彬、王永正二人部分別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鉅鑫國際-梁山」、暱稱「阿土伯」、「陳怡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泫熹、蔡紹平、王豐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石進益、王永正則擔任現場監控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時許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嗣李雅女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陳怡君」等人取得聯繫,「陳怡君」即向其佯稱: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可操作購買股票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指示李雅女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自稱「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廖泫熹、蔡紹平、王豐彬,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文件,先後對李雅女而行使之,石進益、王永正則在現場擔任監控之工作。之後廖泫熹、蔡紹平、王豐彬再將所收取之前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李雅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泫熹、蔡紹平、石進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雅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泫熹、蔡紹平、石進益等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泫熹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廖泫熹涉犯加重詐欺結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則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廖泫熹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廖泫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玄熹與「鉅鑫國際-梁山」、暱稱「阿土伯」、「陳怡君」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蔡紹平、石進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紹平、石進益與「鉅鑫國際-梁山」、暱稱「阿土伯」、「陳怡君」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石進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9年6月17日入監,並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三人均自承尚未獲取報酬,依上開規定,自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泫熹、蔡紹平、石進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等態度及其分別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廖泫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母,車貨每月償還1萬元;被告蔡紹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職業軍人,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爸爸,負債150萬元;被告石進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及母親,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泫熹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紹平、石進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没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3人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没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7月31日 13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30萬元 面交取款車手:廖泫熹(以假名羅耀揚)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羅耀揚」之署押) 2 113年8月12日 8時59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之富山國小 80萬元 面交取款車手:蔡紹平(以假名林天明)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天明」之印文及署押)     現場監控手:石進益  3 113年8月22日 11時13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100萬元 面交取款車手:王豐彬(以假名王力明)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力明」之印文及署押)     現場監控手:王永正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未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假名羅耀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 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收據憑證1張(新臺幣3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未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假名林天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 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收據憑證1張 (新臺幣8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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