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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怡君

  • 被告
    王華明劉彥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83號、第4585號、第4798號、第54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文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劉彥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劉君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三,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及 法條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以下所載「角色」,補充更正為「角色 ,亦同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以下所載「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8至23行以下所載「於113年……李紅玲」, 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一)(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 文1枚)、記載姓名為『林文祥』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再於113年8月2 日上午11時許,由『趙紅兵』傳送上開資料與王華明,指示王 華明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資料,並於本案收據一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摘要、新臺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欄位偽造『王上豪』之簽名1枚。嗣王華明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 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吉祥餐廳,向李紅玲 出示本案工作證一,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交付與李紅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紅玲,李紅玲信以為真,乃將30萬元交付與王華明,足以生損害於李紅玲、『林文祥』、 『王上豪』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華明隨後再依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佛光山寺,將上開贓款放置公園內 男廁」。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5至30行以下所載「於113年……李紅玲」, 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二)(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億騰證券 』印文1枚)、記載姓名為『劉君』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再於11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謝經理』傳送上開資料與劉彥君,指示 劉彥君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資料,並於本案收據二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摘要、新臺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欄位偽造『劉君』之簽名1枚。嗣劉彥君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 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客運佛光山站 ,向李紅玲出示本案工作證二,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二交付與李紅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紅玲,李紅玲信以為真,乃將100萬元交付與劉彥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紅玲 、『劉君』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彥君隨後再依指 示至將上開贓款放置佛光山寺門口前紅色三角錐內」。 ㈤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3行以下所載「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7844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 ㈥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以下所載「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 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 官認被告2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除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㈧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被告劉彥君)」。 ㈨補充量刑證據「被告劉彥君本人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李紅玲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漢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劉彥君就告訴人李紅玲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 單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紅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黃漢智部分)處斷。 ㈤被告王華明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㈥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華明部分 ㈠被告王華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經入監服刑,於111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於11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 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華明就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傳喚被告訊問未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就告訴人李紅玲所為犯行,未自動繳納不法所得3千元,要與前開要件不服,自 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另就告訴人黃漢智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所為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 所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彥君部分 ㈠經查,被告劉彥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依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彥君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劉彥君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然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再者,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智犯行、被告劉彥君就告訴人李紅玲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王華明自陳國中肄業、被告劉彥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華明曾從事做工、被告劉彥君曾從事照服員工作,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 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王華明自承就告訴人李紅玲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告訴人黃漢智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5466號卷 第45背面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被告劉彥君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9 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收據一及本案工作證一、本案收據二及本案工作證二,分別係供被告王華明為告訴人李紅玲詐欺犯行、被告劉彥君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另被告王華明就告訴人黃漢強部分,共犯劉嘉緯所交付、行使之偽造收據憑證、識別證,亦係供被告王華明此部分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憑證、識別證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共犯 劉嘉緯之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2人就告訴人李紅玲分別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 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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