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英豪
- 當事人羅欣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羅欣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欣慧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5-8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羅欣慧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此部分應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併予敘明。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巴勃羅」、「德納羅」、「THEAD」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供稱自己並未收到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6頁),參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報酬,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既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鐘淑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如偵字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巴勃羅」、「德納羅」、「THEAD」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欣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羅欣慧、「巴勃羅」、「德納羅」、「THEAD」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鐘淑芬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淑芬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以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云云,致使鐘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棋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羅欣慧,羅欣慧並同時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聖恩」)及交付偽造之「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恩」印文)予鐘淑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恩及鐘淑芬,羅欣慧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THEAD」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以移 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鐘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欣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鐘淑芬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鐘淑芬遭騙及交付款項經過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鐘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勃羅」、「德納羅」、「THEAD」彼此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另上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恩」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金額高達60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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