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明誼
- 被告王偉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白之刑事聲請開庭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猶仍執意為之。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被害人接觸,並已著手收取,而此與其後所欲遂行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若非被害人業經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被害人將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也將層轉交付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收手及核心成員。因此被告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使被告尚未收受上開款項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仍因認被告其等行為構成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 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金小姐」、「雲淡風輕」、「陳」等人,並由「雲淡風輕」、「陳」詐騙被害人,「金小姐」指派被告前往收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金小姐」、「雲淡風輕」、「陳」等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起訴書第2至3頁),然被告於114年6月2日已提出刑事聲請開庭狀表示願採認 罪答辯,並於同年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見偵 卷第131頁),復於同年月10日轉由偵查檢察官收受。惟偵 查檢察官係於同年月6日即完成起訴書原本(見起訴書第4頁),因此不及審酌前情。本院考量被告前述表示願採認罪答辯之訴狀,已有被告簽名,可認其有自白之意,且提出予檢察署收受時間亦在書記官製作正本之前(見起訴書第4頁) ,加諸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此等情形可寬認被告已有於偵查中自白等情(見院卷第68頁),因此認定被告已有於偵查中就本案自白之情形。 ⒉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查(見院卷第81至82、117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家人一起做模板、月入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8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金小姐」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見院卷第2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金小姐」要求被告準備,而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列印,並準備用在其取款工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6至37、113至114頁;院卷第24至25頁),自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未用在本案等 語(見院卷第25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67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所收詐欺款項2000元(其餘28萬8000元則為餌鈔並非真鈔),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條),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均扣案) 1 IPhone SE手機1支 2 Apple藍牙耳機(無保護套者)1副 3 證件保護套1組 4 印章(whiskey style)3個 5 印章紅墨水1瓶 6 K-562橫式二聯複寫收據2本 7 浪凡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碼:HYK104030P)1張 8 「何詩婷已收到黃聰敏二十萬新台幣 114/05/02 王偉哲」之收據1張 9 IPhone 16手機1支 10 Apple藍牙耳機(加保護套)1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8號被 告 王偉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淡風輕」、「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金小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與其聯繫交付贓款事宜,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王偉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雲淡風輕」、「陳」等人於114年4月19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以協助脫離色情產業云云,誘騙張瑞昌,致其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28日起,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王偉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張瑞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醫院對面某址 之修配廠,交付現金29萬元。王偉哲則依「金小姐」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待其取得張瑞昌所交付用以誘捕之餌鈔28萬8,000元及現鈔2,00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K-562橫式二聯複寫收據2本、apple藍芽耳機2副(其中1副加保護套)、印章(Whiskystyle)3個、浪凡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碼:HYK104030P)1張、證件保護套1組、IPHONE 16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印章紅墨水1瓶、假鈔28萬8,000元、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張瑞昌)、「何詩婷已收到黃聰敏二十萬新 台幣 114/05/02」之收據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金小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瑞昌面交取款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工作,紅酒酒商,是賣酒,要找客人收錢,我不是做車手,我只是做「金小姐」給我的工作,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金小姐」告訴我是客人要付的錢云云。 2 告訴人張瑞昌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雲淡風輕」、「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物及照片、浪凡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碼:HYK104030P)之照片、「何詩婷已收到黃聰敏二十萬新台幣 114/05/02 王偉哲」之收據影本、同意書、被告與「金小姐」之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可知,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如此單純之工作內容,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為之,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該工作內容完全不需要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輕鬆獲取月薪8萬元,顯違常 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本案詐騙金額為29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何孟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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