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114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首字「間」之後,補充為「間(其中潘彥士、簡永得、陳淳民、高樹權、范世旻、蘇玉瑞均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㈠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9、12之記載。
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
①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渠等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徵諸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指揮成員」指派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於事後交付報酬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收水車手」,堪認被告與前揭「指揮成員」、「收水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本案分別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其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被告雖辯稱:前案是毒品,與本案是詐欺無關,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251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6至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確有對刑罰反思能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其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犯行造成本件被害人重大之財物損失,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是KTV服務生、當時月入3萬元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見院卷二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1),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見院卷二第2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前揭未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2、3),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4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對被告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金額 備註 1 徐敏雄於本案所取得並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2 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3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永信」工作證1張 「陳永信」即被告於本案所用假名(見偵16776卷第31、93頁) 4 扣案之徐敏雄交付予被害人林晏辰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見偵16776卷第93頁;院卷二第257、263頁 補充說明:本院114年10月17日就被告徐敏雄以外之其他被告判決,原認本案相關存款憑證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偵16776卷第280頁),惟卷內並無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法認定該等存款憑證仍在扣案中。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2月8日函檢送扣案之被害人林晏辰的存款憑證,本判決因此認定左列之物已扣案(見院卷二第257、263至26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簡永得
陳淳民
徐敏雄
高樹權
范世旻
蘇玉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徒刑經與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9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彥士於113年6月中旬、簡永得於113年6月中旬、陳淳民於
113年6月26日、徐敏雄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高樹權於113
年6月17日、范世旻於113年6月中旬、蘇玉瑞於113年5月間
,加入由暱稱「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浩瀚星空」、「不二家」、「吳柏毅」、「一寸山河」
、「雯雯」等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潘彥士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445號提起公訴;簡永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公訴;陳淳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提起公訴;徐敏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25、25755號提起公訴;
高樹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13427號提起
公訴;范世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737、35117號提起公訴;蘇玉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三、潘彥士、簡永得、陳淳民、徐敏雄、高樹權、范世旻、蘇玉
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指揮成員分別未經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
「收款收據」性質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等私文書檔案,及上
開公司工作證,提供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自行偽造列印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林晏辰、趙碧合、黃宏
仁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附表所示
面交車手再依附表所示指揮成員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
工作人員,分別向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致使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給附表所示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交付上
開收據予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永
信」、「林明宏」等。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與地點,將上開現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晏辰、趙碧合
、黃宏仁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晏辰、趙碧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宏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簡永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敏雄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高樹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蘇玉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達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晏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另與另案被告莊達祥面交受騙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晏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潘彥士、簡永得、陳淳民、徐敏雄等人之事實。 警員彭子瀧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晏辰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49799號鑑定書 10 告訴人趙碧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碧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簡永得、高樹權、范世旻、蘇玉瑞等人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等身型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趙碧合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黃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宏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潘彥士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被告潘彥士身型特徵比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宏仁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與被告潘彥士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6706號鑑定書、警方現場勘查採證報告 1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確係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等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等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等,是被告等應適用最
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等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潘彥士、簡永得、陳淳民、徐敏雄、高樹權、范世旻
、蘇玉瑞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共同正犯:被告等與「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濃煙
伴酒」、「浩瀚星空」、「不二家」、「吳柏毅」、「一寸
山河」、「雯雯」、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面交車手、收水車
手、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潘彥士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簡永得就
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同,
請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徐敏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徐敏雄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徐敏雄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徐敏雄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
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
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等擔任面交車手,所領取
之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等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等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
財物或追徵價額。
2.另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本件被告等用
以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預備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等
用途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3.被告簡永得、陳淳民、徐敏雄、高樹權、范世旻、蘇玉瑞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潘彥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
另案自願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5萬元,有被告潘彥士刑事答
辯(一)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書
在卷可證,爰不另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八)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另被告等涉犯本案詐
騙得手之金額如附表所載,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
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
害深遠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請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到2年之適當刑度。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認罪,並
賠償告訴人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另請酌減適當刑度,以
示懲儆,並保護被害人。
(九)末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因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利用
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惟被告等僅是面交車手
,參與向告訴人等收取贓款部分,對於前端施用詐術之具體
手法並未參與而不知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部分,自無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附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指揮成員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 地點 備註 1 林晏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林晏辰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向林晏辰佯稱:透過「大隱國際」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右列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面交車手。 潘彥士/「順其自然」 113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大竹店外 70萬元 不詳 113年 6月19日某時 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公園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簡永得/「濃煙伴酒」 113年6月21日10時49分許 同上 30萬元 不詳 113年 6月21日某時 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 簡永得(「濃煙伴酒」) 113年6月24日8時48分許 同上 50萬元 不詳 113年6月24日某時 同上 陳淳民/「浩瀚星空」 113年7月1日9時36分許 同上 30萬元 不詳 113年7月1日 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 徐敏雄(化名陳永信)/「不二家」 113年7月9日20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 1 9 0萬元 不詳 113年7月9日 統一超商福山門市附近之某公園 2 趙碧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趙碧合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向趙碧合佯稱:透過「恆逸」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趙碧合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右列自稱「恆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面交車手。 簡永得/「濃煙伴酒」 113年6月13日10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趙碧合住處 60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 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 114年度偵字第1435 號 高樹權/「順其自然」 113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 同上 6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簡永得/「濃煙伴酒」 113年6月21日10時21分許 同上 1 0 0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 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 范世旻(化名林明宏)/「吳柏毅」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同上 1 0 0萬元 不詳 不詳 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公廁 蘇玉瑞/「一寸山河」 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 同上 2 7 0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 臺中市某公園 3 黃宏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黃宏仁於113年3月底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向黃宏仁佯稱:透過指定之網站及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右列自稱「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面交車手。 潘彥士/「光輝歲月」 113年6月27日10時許 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279巷龍騰公園旁 86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 彰化縣某公園 114年度偵字第1671 號 簡永得/「濃煙伴酒」 113年6月18日10時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號前 2 0 0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 不詳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