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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怡潔

  • 當事人
    姚至忠呂偉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至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994號、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至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姚至忠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呂偉誠則自113年9月間起,參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燕俐」、「陳詩雅」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一、姚至忠、呂偉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廣告貼文,林文雅觀覽後,遂加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詩雅」等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成員即向林文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交付款項: ㈠姚至忠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9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林文雅收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投資款項,姚至忠抵達後,向林文雅出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林文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姚至忠,姚至忠復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予林文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公司及林文雅,姚至忠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上手,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㈡呂偉誠依集團成員洪煜翔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向林文 雅收取31萬4,000元投資款項,呂偉誠抵達後,向林文雅出 示偽造之鴻橋公司「李勝威」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林文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1萬4,000元予呂偉誠,呂偉誠復交付所 偽造、並於其上偽簽「李勝威」署名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予林文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公司、「李勝威」及林文雅,呂偉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洪煜翔,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二、呂偉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陳盈羽」向劉營志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營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交付款項。呂偉誠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外,向劉營志收取25萬元投資款項,呂偉誠抵達後,向劉營志出示偽造之盛寶公司「李勝威」工作證而行使之,致劉營志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予呂偉誠,呂偉誠復交付所偽造、並於其上偽簽「李勝威」署名之盛寶公司存款憑證予劉營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寶公司、「李勝威」及劉營志,呂偉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洪煜翔,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姚至忠及其辯護人、被告呂偉誠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姚至忠及其辯護人、被告呂偉誠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雅、劉營志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文雅指認姚至忠、呂偉誠)(偵5115卷第51至58頁)、被告呂偉誠出具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5115卷第83頁)、被告姚至忠出具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照片(偵5115卷第85頁)、告訴人林文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5115卷第87至10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起訴書(呂偉誠)(偵5115卷第129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營志指認呂偉誠)(偵11994卷第51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營志)(偵11994卷第57至62頁)、被告呂偉誠出具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5115卷第67頁)、告訴人劉營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994卷第71至75頁)、蒐證照片(偵11994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劉營志相關報案資料(偵11994卷第83至90頁)、盛寶金融投資合作契約書(偵11994卷第99至101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至忠、呂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姚至忠、呂偉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部分 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 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姚至忠偽造鴻橋公司印文、被告呂偉誠偽造鴻橋公司、盛寶公司、李勝威印文及偽簽「李勝威」署名之部分行為,故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等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偉誠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偉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⒉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其中被告 呂偉誠更是偽稱姓名「李勝威」,並均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 ⒊被告姚至忠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前之113年4月間即有幫助洗錢之案件(然於本案發生後方查獲);而被告呂偉誠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前,雖無前科,然被告呂偉誠最晚於113年9月10日就開始犯案,並密集持續之犯案,直到113年10月31日 遭現行犯逮捕。 ⒋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分別為15萬、31萬4,000 元、25萬元,本院裁量後認為以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 院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其中被告呂偉誠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裁量後減至洗錢金額之15 分之1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 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偉誠並供述出其 共犯洪煜翔。 ⒍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及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 ⒎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偉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姚至忠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鴻橋公司工作證各1張;被告呂偉誠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鴻橋 公司工作證、盛寶公司存款憑證、盛寶公司工作證各1張, 均為被告2人分別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姚至忠自承其已獲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薪資部分則尚 不及收取;被告呂偉誠則係由洪煜翔載送,取得3,000元報 酬,並經被告呂偉誠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姚至忠,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2人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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