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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琇涵

  • 被告
    歐佳雯吳孟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雯 吳孟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收執聯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執聯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佳雯、吳孟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共同被告胡雅棋、蔡雯華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 之記載前補充「各自」;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面交金額與去向欄第2行「收據」之記載後方,均補充「(其上蓋有偽造 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謝國雄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佳雯、吳孟樺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佳雯、吳孟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歐佳雯、吳孟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就彼此或共同被告胡雅棋、蔡雯華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見本院卷第91頁)】。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歐佳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行為,雖為客觀數行為,但告訴人是遭同一詐術被騙交付現金,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歐佳雯、吳孟樺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2人各自與共犯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歐佳雯、吳孟樺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吳孟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吳孟樺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吳孟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歐佳雯固然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佳雯、吳孟樺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2人所 為各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歐佳雯本案所涉詐騙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37萬3千元,被告吳孟樺則為5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但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歐佳雯、吳孟樺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歐佳雯現在無業,需要扶養就學中的2名子女,被告吳孟樺現在做餐飲業,單親,需要扶 養就學中的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至9、10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佳雯因本案獲得4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孟樺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吳孟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中114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收執聯係被告歐佳雯犯行所用之物,另114年2月27日收執聯則係被告吳孟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各自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執聯上 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執聯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歐佳雯、吳孟樺就本案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各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2人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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