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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義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芝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芝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芝穎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豪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蔡○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芝穎與「欣妍」、「豪豪」、「Leo」、「蔡○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嗣張麗美點擊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思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麗美下載「增懋E先鋒」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張麗美陷於錯誤,先後面交5次款項後,復與「夏思敏」相約於114年4月20日13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糖廠賣冰處後方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而吳芝穎則依「欣妍」、「豪豪」指示,於同日中午先至溪湖糖廠附近之便利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及代表人「李怡慧」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再於同日13時34分許,向依約而至之張麗美出示偽造之增懋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增懋公司專員,並交付已填載金額及於經辦人欄簽名用印之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予張麗美而行使之,張麗美因而交付38萬元給吳芝穎,致生損害於張麗美 、李怡慧、增懋公司。吳芝穎於收取38萬元後,復依「欣妍」、「豪豪」之指示,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麗美察覺有異,驚覺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芝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芝穎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增懋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及代表人「李怡慧」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及Telegram暱稱「欣妍」、「豪豪」、「Leo」、「蔡○芬」、「夏思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初,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欠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卡債,但沒有能力還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單上偽造之「增懋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及「李怡慧」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餘面交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增懋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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