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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芙如高郁茹簡鈺昕

  • 原告
    楊宜鑫
  • 被告
    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楊宜鑫 被 告 林震宇 陳鴻吉 陳家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0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40,1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04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震宇(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姜文」)、陳鴻吉(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地藏」)、陳家宇(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關祖」)均知悉虛擬貨幣基於區塊鏈技術,其特性之一為「匿名性」,虛擬貨幣之移轉,外界根本無從得知移轉之雙方身分、原因為何,易成為不法集團洗錢管道,而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以其「穩定幣(Stablecoin)」之特點,更為洗錢之首選,亦明知由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經營之虛擬通貨 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即「ACE交易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Alfred Wallet」APP軟體系統(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出虛擬貨幣流程並無二致,並未有何獨特之「第三方公司作證」方法,惟因司法機關無法調取阿福錢包系統用戶之實名認證資料(Know Your Customer),以循線追查不法之特性,可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過程中,金流斷點與確保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之用,被告林震宇、陳鴻吉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遠」、「周易」、「bo宇」、「林娜娜」、「李濤宇」、「陳東森」、「Ming」、「Chen」、「張松琳」、「江志遠」、「sam_do」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家宇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震宇出資向各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購買泰達幣供轉入A+CARD加密卡(至112年9月1日起,改轉入其他非託管錢包,詳下述),並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取款車手取款後,回存現金及繼續購買泰達幣使用。另被告陳鴻吉擔任東金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前名稱:酉典醉菸酒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停業中,下稱東金公司)負責人,並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設立「東金COIN」(即「東金實體店家」)之店面,與ACE交易所臺中門市人員接洽成為A+CARD加密卡之經 銷商,使用阿福錢包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轉介與控管人員。被告陳家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挖Usdt」扮演假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㈡被告林震宇、陳鴻吉、陳家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東金 實體店家」經營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至原告陷於錯誤後,再將如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訊息及交易泰達幣金額,傳送予被告陳鴻吉作為管控被告陳家宇確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及取回現金款項一致,於此同時亦傳送「好挖Usdt」帳號訊息予原告,指定向「好挖Usdt」之被告陳家宇購買泰達幣,以確保原告會將現金如數交給被告陳家宇,由被告陳家宇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以被告陳鴻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出面引導原告先做成「KYC 」紀錄,形塑係原告係偶見「火幣網(HTX)」場外交易訊 息,主動前來購買之交易合法外觀,並下載阿福錢包系統,取得阿福錢包地址,收取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事先自被告林震宇控制之託管虛擬貨幣錢包,層轉入A+CARD加密卡,再交付原告,由其自行掃描二維條碼儲值至原告之阿福錢包地址,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知上開泰達幣已轉入原告之阿福錢包地址後,復施以話術引導原告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而陳家宇於收取上開現金後,由其以ATM臨櫃現金存款,或將現金交返陳鴻吉,由陳鴻吉以ATM臨櫃現金存款,回存至林震宇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震宇、陳鴻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陳家宇:原告確實有收到我給的虛擬貨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震宇、 陳鴻吉、陳家宇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 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401,040 元之損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餘受損金額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確 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是原告就逾1,401,040元部分 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401,04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實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受有1,401,040元財產損害,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40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陳家宇於114 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114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原告 詐騙方式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③被害金額(新臺幣) ①泰達幣交易數量 ②泰達幣交易價格 ③ACE交易所報價 楊宜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至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周易」邀約楊宜鑫投資虛擬貨幣,推薦投資網網址「kdaxz.com/mobi」,並偽稱需先向幣商「好挖Usdt」購買泰達幣,再轉帳到其於上開網站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作為投資云云,致楊宜鑫榆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取得右列數量泰達幣之A+CARD加密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話術引導將泰達幣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 ①112年7月26日14時許 ②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竹北光 明門市) ③801,040元 ①24,800顆 ②32.3元 ③31.404元 ①112年8月18日16時許 ②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③30餘萬元 ①10,000顆 ②33元 ③32.138元 ①112年8月24日19時許 ②新竹縣○○鄉○○路0 ○0號1樓(7-11明新門市) ③30餘萬元 ①10,000顆 ②33元 ③32.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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