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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731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軒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彩虹菸12支,經取1支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結果雖僅抽驗1支,然觀彩虹菸12支之外觀型態極為相似,且被告供稱均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堪信內容物均相同,上開彩虹菸12支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彩虹菸12支,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其中1支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淨重1.4838公克,驗餘淨重1.4113公克),有該公司民國114年7月1日欣毒性5606D00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固足認扣案之彩虹菸屬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以上,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依卷附事證,既難認扣案之彩虹菸12支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復查無被告涉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此種情形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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