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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怡昕

  • 當事人
    許淑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許淑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減肥可可粉「Dark Cacao Ⅲ」7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 第2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減肥可可粉「Dark Cacao Ⅲ」7袋,經指定1袋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驗餘淨重:1.7893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4C13D901號成份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西布曲明雖屬第四級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案之減肥可可粉「Dark Cacao Ⅲ」7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扣案之減肥可可粉「Dark Cacao Ⅲ」7袋,雖經檢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然並未檢驗其純質淨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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