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43、3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陸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柏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3、319號認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69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且前案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本案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3、319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6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