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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詹淳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淳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淳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於114年6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9月10日至12日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且前、後案之判決書、調解筆錄,均記載受刑人之住址為上址戶籍地,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為上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上午加入由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有限公司」,而以實施詐術獲取不法利益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0日,偽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黃耀鋒取款既遂(前案),嗣於113年9月12日亦依指示,偽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職員,擬向不詳之被害人取款,未及著手即為警查獲(後案)。前案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命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判決維持有期徒刑10月之刑、撤銷緩刑,另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依所附調解筆錄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於114年6月2日確定;後案則經高雄地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前案之所以為緩刑宣告,無非係考量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黃耀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調解成立,且已有按約定履行給付第1期款項,當事人間之 糾紛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衡以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期及與被害人所約定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及附加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 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以受刑人前後案均是在同一TELEGRAM上暱稱「保護傘有限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依集團內上手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前案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已就受刑人犯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等節均為考量,而受刑人於後案中雖有預備取款之行為,但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受刑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未及行使,依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顯現重於前案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未形成明顯超越前案之損害,尚未脫逸前案緩刑宣告考量之刑罰矯正、預防目的,亦不影響前案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於緩刑宣告附加依調解筆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構想,此外亦無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仍不影響原緩刑構 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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