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玉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玉芽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黎玉芽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東淓飲食店休息室,因細故與竇氏定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包包大力丟擲竇氏定臉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玉芽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吵架而已,我沒有打告訴人竇氏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2日17時許,在東淓飲食店休息室內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而於113年3月22日至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診等情,亦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22日17時,被告和我在東淓飲食店上班,我們在休息室內相遇,被告跟我說:「妹妹,好好講,不要用罵的」;我回答說:「笑死人,你是小三,你可以罵我那我為什麼不能罵你」;雙方繼續口角相向,被告走到我前面,突然轉身徒手打我1巴掌,我就罵被告:「你幹麻打人,我要去驗傷報案」,被告不但沒有停止傷害行為,還拿包包很大力丟我的臉,後來我自行去和美道周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唐碧鸞於警詢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戴眼鏡,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我不確定,但我確定被告有拿隨身包包丟告訴人,丟完後雙方還是吵來吵去,最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黎嬌鸞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正面看到他們吵架,我有看到被告身體往告訴人衝過去,但有沒有打中告訴人我就不清楚,之後我們就勸他們不要吵了,他們還是繼續吵架,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拿包包往告訴人方向丟,有丟中告訴人,後來他們就各自離開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案發之經過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拿包包丟擲向告訴人之臉部,又被告當時乃係去東淓飲食店工作,衡情其隨身包包內應會有私人物品在內,而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持以擲向告訴人之臉部,將導致告訴人受有鈍挫傷,此部分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態樣相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2人上開彼此相符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持包包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過往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另衡酌其高中畢業,目前賣衣服及在飲食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等情,然此部分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尚難認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