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雪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00號之攤販格,徒手打開王明珠放在攤位上之收銀檯,竊得王明珠所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交付700元扣案由王明珠領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傅雪禎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珠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在被害人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上述現金3,500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交付700元扣案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現金3,500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但已交付700元扣案由被害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尚有2,800元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