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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楊陵萍林慧欣熊霈淳

  • 被告
    呂宜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贈品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變裝衣物,於民國113年10月3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路邊停車 後,下車攜帶變裝衣物沿該路段建物騎樓往北行走,至00路0段000號建物時右轉走入00街,行竊前先進入00街00號建物旁之防火巷內變裝,再走到設在斜對面之00街00之0號建物 之選物販賣機店,而於同日5時許,徒手竊取該選物販賣機 店主人邱粸緯所有放在21號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贈品3件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選物販賣機店,並進入00街000號旁巷子再次換裝後,再沿00路 往東離開。嗣邱粸緯發覺遭竊於113年10月3日6時28分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粸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宜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下車步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換件外套而已,沒有戴帽子,也沒有去案發選物販賣機店,店內監視器拍到的行竊女子不是我,我沒有偷竊等語(本院卷第64、9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身形消瘦、頭戴紅色棒球帽、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紅白拖鞋、戴口罩,並手提深色袋子之女子,進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21號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贈品3件,得手後徒步離去,行經00 街000號之廣安宮後,進入00街000號旁巷子,過不久,該名女子換裝穿上白色外套,並手提深色袋子自巷子走出,沿00街往南行走,再沿00路往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邱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5、85-87頁,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1-35頁)、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93-97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9時20分至113年10月6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案發時間駕駛其上開車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便利超商附近下車,下車時被告 身著白色外套、黑色短褲、紅白拖鞋、戴口罩,並手提深色袋子,袋子上印有淺色圖案等情,除據證人及租車公司員工石孟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偵卷第17-19頁),並有群運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偵卷第23-25頁)、被告之汽車駕照、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偵卷第39頁)、下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 庭勘驗檔案名稱「7-11外.mp4」、「下車畫面.mp4」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73 、75、77頁),復依被告所述,卷內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所拍攝到下車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而案發前進入00街00號旁巷子之女子亦為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0、9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以上開衣著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㈢觀諸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女子之臉部特徵,惟行竊之女子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紅白拖鞋,手提深色袋子,袋子上有淺色圖案,於得手後進入巷內換裝為白色外套,然仍舊穿著黑色短褲、紅白拖鞋,且手提深色袋子、袋子上有淺色圖案等情,有檔案名稱「00路民宅.mp4」、「經過廣安宮.mp4」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7-71、79頁);而經警方調閱案發時周邊 街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案發前被告進入00街00號建物旁之防火巷內變裝,並身穿黑色上衣、戴帽子走出巷子,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30頁);參以案發時間為4時53分許近5時許之凌晨時分,大多數商家還未營業,街道上鮮少有行人車輛經過,被告於該時出現在案發地附近,且有換裝行為,經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案發前換裝後之衣著與行竊女子行竊時之裝扮相同,均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紅白拖鞋,並均手提深色袋子,袋子上有淺色圖案,而行竊女子得手後再次換裝之衣著,則與被告駕車抵達案發地點周邊下車時之裝扮相同,均穿著白色外套、紅白拖鞋,並均手提深色袋子,袋子上有淺色圖案,此外,被告之身形特徵也與行竊女子高度相似,可見被告係於行竊前進入巷內換裝,行竊後再換裝回原本之模樣,堪信行竊女子確為被告無疑。是被告辯稱行竊女子與其衣著不同,其並非行竊之人等語,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4500元;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賣麻糬,月收入2萬 多元,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一番賞公仔贈品參件,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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