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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宏啟

林麗燕

蒲驄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驄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宏啟與林麗燕有債務糾紛,林麗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時6分許,協同友人蒲驄懌、陳瑞騰至洪宏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討債,由林麗燕下車,蒲驄懌、陳瑞騰2人在車上等待。嗣洪宏啟騎乘機車返家,林麗燕遂與洪宏啟在該住處旁空地發生爭執拉扯,後蒲驄懌聽見林麗燕出聲求救,即下車並手持木棍前往助陣,洪宏啟見蒲驄懌持木棍衝過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鋤草鐮刀1支,並於蒲驄懌跌倒之際,持刀對蒲驄懌揮擊;蒲驄懌、林麗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木棍,擊打洪宏啟,三人遂持續發生扭打。嗣陳瑞騰見狀後,與蒲驄懌、林麗燕合力壓制洪宏啟,奪取洪宏啟手中鐮刀,雙方才分開。後洪宏啟旋逃入住處,另持鐮刀及球棒各1支外出宣稱已報警,並於林麗燕持續挑釁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住處門口持球棒揮擊林麗燕。後林麗燕欲離開現場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洪宏啟住處後門之桶仔雞(含桶子及其內烤雞),致桶仔雞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宏啟。上述事件並致林麗燕受有右上肢切創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右足裂傷2.5公分、左手挫傷0.5公分等傷害;蒲驄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3x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1公分、右小指切創傷1公分等傷害;洪宏啟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及右上背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宏啟、蒲驄懌、林麗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洪宏啟辯稱:林麗燕和蒲驄懌要打我,我才自我防衛,我承認我有打林麗燕,但我沒有打蒲驄懌云云,被告林麗燕辯稱:我沒有打洪宏啟,洪宏啟回家又持刀子和棍棒出來,拿棍棒打我,我暈暈的才踢到洪宏啟的桶仔雞,但桶子大小、裝什麼那些我都沒印象了云云,被告蒲驄懌辯稱:我聽到林麗燕呼救才下車,木棍是路邊撿的,我跌倒後木棍掉落沒有打到洪宏啟,之後是跟林麗燕一起要搶洪宏啟的刀子,林麗燕才會持木棍朝洪宏啟揮,但也沒打到洪宏啟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宏啟與被告林麗燕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麗燕於113年9月18日10時6分許,協同被告蒲驄懌、友人陳瑞騰至被告洪宏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討債,由被告林麗燕下車,被告蒲驄懌、陳瑞騰在車上等待,嗣被告洪宏啟騎乘機車返家,被告林麗燕遂與被告洪宏啟在該住處旁空地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蒲驄懌聽見被告林麗燕出聲求救,即下車並尋得木棍,被告洪宏啟見被告蒲驄懌持木棍靠近,即從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鋤草鐮刀1支,被告洪宏啟持鐮刀對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揮舞;證人陳瑞騰與被告蒲驄懌、被告林麗燕合力壓制被告洪宏啟,奪取被告洪宏啟手中鐮刀,雙方才分開;被告洪宏啟旋又進入住處另持鐮刀及球棒各1支外出宣稱已報警,並在住處門口持球棒揮擊被告林麗燕;被告林麗燕欲離開現場時,踢倒被告洪宏啟住處後門之桶仔雞;被告林麗燕就醫診斷受有右上肢切創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右足裂傷2.5公分、左手挫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蒲驄懌就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3x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1公分、右小指切創傷1公分等傷害;被告洪宏啟就醫診斷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及右上背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兼被告洪宏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87至90頁)、告訴人兼被告林麗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第21至23頁、第87至90頁)、告訴人兼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87至90頁)、證人陳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洪宏啟診斷書(警卷第41頁)、被告林麗燕診斷書(警卷第43頁)、被告蒲驄懌診斷書(警卷第45頁)、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1至75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洪宏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稱:113年9月18日我騎車返家,林麗燕蹲空地轉角處等我,一看到我就衝向我抓住我摩托車大喊還錢,把我的摩托車拉扯到地上,我與他僵持一陣子後把摩托車拉起來,蒲驄懌就拿著一根棍子朝我這方向跑來準備攻擊我,我從摩托車車廂裡拿出一把砍樹刀做防禦行為,之後我、林麗燕及蒲驄懌三人就拉扯在一起了,過程中林麗燕有拾起蒲驄懌帶來的棍子打我背部,在三人僵持不下握住刀柄時,陳瑞騰也跑來搶刀子,隨後我們四個人拉扯在一起了,後來我就鬆手跑進去住家後門裡,請我弟媳幫忙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怕對方還沒有離開現場,我又拿著一根棍棒跟一把砍樹刀從後門出去,我跟林麗燕及蒲驄懌說我已經報警了,蒲驄懌就將林麗燕拉走離現場,離開時林麗燕還用腳踢倒我放在空地車子旁的桶仔雞,我有受傷,當日13時44分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砍樹刀是我自身所有,一開始蒲驄懌拿木棍要攻擊我,我也有被他攻擊到,後續拉扯過程中,林麗燕也拾起同樣那支木棍攻擊我背部,我承認我有打到林麗燕,林麗燕離去前踢我放桶仔雞的桶子,我放在桶子裡面的烤雞就掉出來,就不能吃了,桶子也壞掉等語(警卷第3至8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林麗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稱:113年9月18日我去洪宏啟家討錢,洪宏啟當時欲騎車往他住家方向騎去,我便上前抓住其機車龍頭兩側後視鏡,發生拉扯,然後機車就倒下去,我們在地上拉扯,我看見他手拿一支砍樹用鐮刀,往我的右腳砍下去,當下我朋友蒲驄懌就衝進來要幫忙我架開洪宏啟對我的攻擊,後續我就跟蒲驄懌一起要把洪宏啟手上的刀子搶離,三人便拉扯在一起,當下僵持了一陣子,此時我們的另一位朋友陳瑞騰也跑來幫忙制止洪宏啟的攻擊,目的要將其手上的刀子搶離,現場四人拉扯在一起一段時間後,洪宏啟突然鬆手往斗苑路三合段260號住家方向跑,快到後門前他自己摔倒趴在地上,之後又起身往屋內跑進去,這時蒲驄懌叫我走,我跟蒲驄懌也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洪宏啟這時又從他家後門走出來,手持棒球棍跟砍樹刀,並走向我這裡用球棒攻擊我背部,我要離開前,我有踢倒在他家後門地上的桶仔雞後,便跟蒲驄懌一起離開現場了,我遭攻擊過程中我有自衛反擊,有用細木棍回擊,洪宏啟他是要跑回自己住家時自己跌倒受傷的,洪宏啟當天有3把刀子,兩把放車上,一把從家拿出來,第一把在腳踏板,第二把在機車置物箱,第三把從家拿出來,我最後會踢倒桶仔雞是因為被打了有點暈才不小心踢倒等語(警卷第9至12頁、第21至23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稱:113年9月18日我陪同林麗燕找洪宏啟還錢,當時我在車上聽到林麗燕在喊,我便下車朝林麗燕方向那邊的空地跑去,過程中我有撿拾一支細木棍,當我衝去爭執現場時,不慎自己跌倒在地,洪宏啟此時就拿砍樹用鐮刀朝我身體攻擊,有砍到我的肩膀,之後我想要搶洪宏啟的刀子,我跟林麗燕及洪宏啟三人就拉扯在一團,隨後我另一名朋友陳瑞騰也從車上下來跑來現場查看狀況,我就叫陳瑞騰一起把刀子搶下來,四人一陣拉扯後,洪宏啟突然鬆手往○○路○○段000號住家方向跑,快到後門前他自己臉朝下摔倒趴在地上,之後又起身往屋內跑進去,這時我跟林麗燕說要走,我跟林麗燕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洪宏啟這時又從他家後門走出來,手持棒球棍跟砍樹刀,並走向林麗燕攻擊他背部及身體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

(三)互核其等3人所述,就基本事實即被告洪宏啟與被告林麗燕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麗燕因而找被告蒲驄懌、證人陳瑞騰前往被告洪宏啟住處討債,被告洪宏啟有持鐮刀,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則有持木棒,其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證人陳瑞騰與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合力奪取被告洪宏啟鐮刀後暫時分開,被告洪宏啟又進入住處持鐮刀、球棒出門,被告洪宏啟持球棒打被告林麗燕,被告林麗燕離去前有踢倒被告洪宏啟之桶子雞等情,尚稱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13至185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林麗燕先下車與騎乘機車返家之被告洪宏啟發生爭執拉扯,後被告蒲驄懌持木棍下車,被告洪宏啟亦自機車內取出鐮刀,被告蒲驄懌後退跌倒,被告洪宏啟趁機持刀對被告蒲驄懌揮擊,被告林麗燕於被告洪宏啟、被告蒲驄懌相互拉扯時,持被告蒲驄懌掉落之木棍打被告洪宏啟,被告3人持續相互拉扯,證人陳瑞騰上前與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一起奪取被告洪宏啟手上鐮刀,被告洪宏啟放下刀具跑回住處,又持鐮刀、球棒出門,並以球棒打被告林麗燕,足徵被告洪宏啟指述遭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共同持木棍攻擊及遭被告林麗燕踢翻桶仔雞,被告林麗燕指稱遭被告洪宏啟持球棒毆打,被告蒲驄懌指稱遭被告洪宏啟持鐮刀毆打之經過,均非子虛;而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後即各自前往醫院就醫,各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就醫經過與一般人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且其等所受傷勢亦與其等指稱遭對方持器具毆打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合,足徵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經診斷之上開傷勢確係於前揭衝突所產生。

(四)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相互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已經其等各自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證人陳瑞騰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18日林麗燕拜託我載他去討錢,林麗燕說他自己下車去討錢,過沒幾分鐘,我跟蒲驄懌坐在車內隱約有聽到有人在說你打我、你打我的聲音,此時蒲驄懌就開車門衝下去現場找林麗燕,我準備將車子熄火後再下去找尋蒲驄懌他們兩人,當我衝到現場時,就看到林麗燕、蒲驄懌及洪宏啟他們三人拉扯成一團,蒲驄懌就喊我名字叫我幫忙將該名男子手上的砍樹刀奪下來,以免再傷害到人,隨即我就過去幫忙奪刀,過程中現場四個人為了奪離刀子拉扯了一陣子,最後我將刀子刀鋒處用腳踩在地面上固定住,洪宏啟因無法再移動刀子,隨即自己鬆手欲跑回住家後門,洪姓男子也自己跌倒趴在地上,之後又自己立刻爬起來衝進屋内等語(警卷第33至36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起因係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之債務糾紛,先由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相互拉扯後,因被告蒲驄懌攜帶木棍朝被告洪宏啟跑過去,被告洪宏啟遂亦持刀具對被告蒲驄懌攻擊,被告蒲驄懌、被告洪宏啟於奪取被告洪宏啟刀具其間,被告林麗燕趁機持被告蒲驄懌之木棍攻擊被告洪宏啟,隨後被告3人相互拉扯在一起,可徵被告3人於前開衝突過程中之舉動均非出於排除另一方對自己的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敵對方舉動而出於報復意思所為之相互攻擊,則無論本案究係由何人先出手,均不妨礙被告3人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林麗燕雖復稱其係因遭被告洪宏啟毆打後暈眩而不小心踢倒被告洪宏啟之桶仔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麗燕遭被告洪宏啟持棍毆打後仍持續持手機與被告洪宏啟吵架,可見被告林麗燕並無其所述遭毆打後暈眩之情形,被告林麗燕辯稱其係不小心踢倒桶仔雞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宏啟、被告蒲驄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就傷害被告洪宏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宏啟對被告蒲驄懌、被告林麗燕所犯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麗燕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各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為傷害、毀損,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洪宏啟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來在西濱快速道路附近務農,現在沒有工作,家裡無人需要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林麗燕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蒲驄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弟弟一起擺攤做小籠包,月收入新臺幣一萬多元,需要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洪宏啟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洪宏啟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球棒,被告蒲驄懌、被告林麗燕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棍,均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隨處可見之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洪宏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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