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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2號」之記載更正為「2號B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先後多次侵占經手款項等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付被害人古正倫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3頁),尚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貨架組裝工作、月薪2至3萬元、因負債每月被強制執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侵占款項數額,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4號
  被   告 劉育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育萱自113年11月30日起受傑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古正
    倫之僱用,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麻將館擔任門市櫃
    檯店員,負責收受款項與調配飲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育萱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止,在上開麻將館內,接續未將客戶交付之現金交予古正倫
    ,而以此方式侵占傑斯企業社之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經傑斯企業社之店長黃婉玲於113年12月底某時許
    ,核對該店內之公款發現有短少後,發現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
    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未將該店內之收入共計3
    ,000元繳交予古正倫,因為客人將現金交付予伊,要伊幫忙
    操作自助點餐機點飲料,但伊忘記點餐,並將該些現金收走
    ,伊忘記實際忘記點餐之次數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古正倫、黃婉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傑斯企業社商業
    登記資料、自白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與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擷圖畫面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所為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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