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宏倍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時1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美食小吃店前,見洪瑞遠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宏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遠、證人粘永祥證述可佐,並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卷第45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47頁)、機車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50至71頁)、丟棄機車現場照片(偵卷第72至77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7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林宏倍特徵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耗費大量偵查資源,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