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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宏倍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時1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美食小吃店前,見洪瑞遠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宏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遠、證人粘永祥證述可佐,並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卷第45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47頁)、機車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50至71頁)、丟棄機車現場照片(偵卷第72至77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7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林宏倍特徵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耗費大量偵查資源,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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