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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渼

王謝麗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渼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謝麗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渼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30分許,從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大門旁排水溝,侵入王謝麗梅所管理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前方土地,並與持手機錄影蒐證之王謝麗梅發生爭執,林士渼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王謝麗梅手中的手機,致手機掉落地上,妨害王謝麗梅持手機蒐證之權利,復以腳踹王謝麗梅腿部,致王謝麗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王謝麗梅因遭林士渼為前揭行為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士渼推、拉倒地及壓制林士渼在地,致林士渼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謝麗梅、林士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士渼、被告王謝麗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士渼固坦承進入被告王謝麗梅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前方土地後遭被告王謝麗梅持手機錄影,並因此與被告王謝麗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要找人買菜才到上開地點,我進去後看到被告王謝麗梅,被告王謝麗梅用手機錄我,我不要讓他錄所以用手撥開,被告王謝麗梅手機掉到地上,之後被告王謝麗梅要搶我手機,一直拉我衣服、打我,打到我安全帽都掉了還倒地,我要防衛自己才踢到他云云;訊據被告王謝麗梅固坦承於被告林士渼進入其管領之上開土地後有持手機對被告林士渼錄影,並於發生爭執後推被告林士渼致其跌倒及壓制被告林士渼,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林士渼侵入我管領的住處,我請他離開,被告林士渼搶我的手機丟到一旁,用腳踹我,我推被告林士渼,他就跌倒,然後我過去壓制被告林士渼以免他又起來打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士渼於114年3月23日7時30分許,從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大門旁排水溝,進入被告王謝麗梅所管理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前方土地,被告王謝麗梅持手機對被告林士渼進行錄影蒐證,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林士渼有拍打被告王謝麗梅之手機致手機掉落,亦有以腳踢踹被告王謝麗梅腿部,被告王謝麗梅則有推被告林士渼致其跌倒並壓制被告林士渼;被告王謝麗梅於同日就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士渼於同日就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士渼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7至10頁)、告訴人兼被告王謝麗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81至83頁)、證人王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林士渼診斷書(偵卷第23頁)、被告王謝麗梅診斷書(偵卷第25頁)、託管書(偵卷第27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33頁、第35頁)、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3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士渼於警詢中陳稱:114年3月23日我因為要找王振文談意外險的保險,我打王振文電話時他沒有接,我到的時候大門鎖住,沒有電鈴,所以我就從旁邊的水溝耕繞進去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我進去後沒看見王振文,接下來我就看到王謝麗梅,王謝麗梅說你敢給我進來我家,接下來就拿手機要錄我,我就徒手把他手機撥開不讓他錄我,手機掉在旁邊,王謝麗梅說我把他手機用壞,之後王謝麗梅要搶我手機,我不給他,王謝麗梅拉我衣服罵我用腳踹我,拳頭打我10幾分鐘,我受不了我反擊,我說你會打死我,救命,我有用腳踹他腿部,但是王謝麗梅先要搶我手機,拉扯時我手機也摔在地下,他動手打我用腳踹我,我是反擊,為了要防衛我本身等語(偵卷第7至10頁),於本院中陳稱:我從水溝旁邊到王謝麗梅家的土地,我的目的是要找人買菜,我不知道會遇到王謝麗梅,我問王謝麗梅在做什麼,她說她在種菜,王謝麗梅就對我錄影,我覺得我有個人肖像,我不讓她錄影就撥開她手機,她手機掉在鐵櫃上,王謝麗梅就罵我說把她手機弄壞,我跟王謝麗梅就講到之前看到他的事情,後來我要離開,王謝麗梅一直搶我手機及拉我衣服,當時我戴安全帽跟口罩,她把我安全帽撥開,我也被拉倒,我為了要防衛自己,所以有踢到王謝麗梅,王謝麗梅把我壓在地上打,說要讓我死,一直打我頭,我說你會把我打死,一直喊救命,她說好啦,你年紀比我小,我不打你了,你也不要亂打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王謝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14年3月23日我發現林士渼侵入我管理的住宅內,我對林士渼說不能進來我管理的住家,之後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拿起我的手機時,對方要搶我手機不讓我報警,林士渼徒手搶到我手機後,把我手機丟到地下,後來我撿起我的手機之後,發現手機故障無法報警,我對林士渼說你把我手機用壞了,然後我又檢查我手機,發現好了我就報警,報警之後我拿手機對林士渼錄影,林士渼又要阻止我錄影,第二次想搶我手機,我們雙方發生扭打,扭打之後,我當時生氣也想搶對方手機把對方手機丟在地上,搶林士渼手機的時候,林士渼用腳踹我腿部,我就反擊推倒林士渼,扭打後,我去扶他起來並對他說不要搗亂,然後林士渼就坐在旁邊休息,林士渼會倒地是因為他要踹我,我拉他的腳往我這邊拉,他才會趴下去,我承認我有用手壓制林士渼,林士渼說他很苦,我對他說我如果放他起來,他不能再打我,他說不會,我還扶他起來,林士渼踹我造成我的膝蓋與左大腿挫傷,林士渼的傷勢不是我打的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81至83頁),於本院中陳稱:林士渼一大早從水溝旁邊進來我家土地,但沒有進來我住宅,我叫她出去,她不出去,我要拿電話要報警,她把我電話搶走丟到地上,我就撿起來一直弄螢幕,又可以用,我就報警,對她錄影,她就又把我手機拍掉,我們就因此吵起來,她踢我,她單腳站不穩所以摔倒,我沒有要搶林士渼的手機,我看她摔倒我就壓制她,她說她不舒服,我就說我讓你起來,你不可以打我,我就扶她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三)互核其等2人所述,就基本事實即被告林士渼擅自進入被告王謝麗梅所管理上開住處後經被告王謝麗梅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林士渼拍開被告王謝麗梅手機阻止錄影,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林士渼有踢踹被告王謝麗梅,被告王謝麗梅亦有推、壓制被告林士渼,嗣被告2人各自驗傷等情,尚稱相符,足徵被告林士渼指稱遭被告王謝麗梅推倒及壓制在地等情,及被告王謝麗梅指稱遭被告林士渼侵入管領土地後持手機錄影蒐證,復遭被告林士渼拍手機阻止錄影及踢踹腿部等情,均非子虛;而被告林士渼、被告王謝麗梅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後即各自前往醫院就醫,各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林士渼、被告王謝麗梅就醫經過與一般人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林士渼之傷勢為頭皮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與其指訴遭推倒、壓制在地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被告王謝麗梅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亦與其指稱遭踢踹腿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合,足徵被告林士渼、被告王謝麗梅經診斷之上開傷勢確係於前揭衝突所產生。

(四)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王謝麗梅管領之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設有鐵柵門隔絕內外部,顯有防止非住戶之人任意進出之意,而被告林士渼進入鐵柵門內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既未經被告王謝麗梅同意,亦未見曾獲其他住戶之授權,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無疑,被告林士渼於警詢中先稱其係為找王振文商談保險,於本院中又稱係要找人買菜,前後緣由已有所不一,且如被告林士渼有上開需求,亦應先獲得管領人或其他住戶之同意,並自大門進出始合常理,被告林士渼卻反自行由大門旁排水溝進入上開土地,自難謂有合正當理由。

2.強制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王謝麗梅因被告林士渼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而持手機蒐證,被告王謝麗梅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目的係為錄影保全證據,難認其當下有何違法蒐證或侵害被告林士渼之情形,而被告林士渼若不欲其被錄影,大可就自離去或遮擋手機鏡頭即可,惟其卻拍開被告王謝麗梅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且錄影中斷,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王謝麗梅於警詢自承案發當時遭被告林士渼拍掉手機後因此不滿亦欲搶奪林士渼手機,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2人當時互相扭打之舉動顯非出於排除另一方對自己的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對方舉動而出於報復意思所為之相互攻擊,則無論本案究係由何人先出手,均不妨礙被告2人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王謝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林士渼就所犯傷害、強制罪,均源自於與被告王謝麗梅當日之糾紛,先妨害被告王謝麗梅蒐證之權利,再因不滿而傷害被告王謝麗梅,該等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林士渼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與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士渼無故侵入被告王謝麗梅管領之土地,被告林士渼復妨害被告王謝麗梅持手機蒐證,而被告2人因此發生紛爭後不思理性解決,被告2人相互為傷害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林士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光保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被告王謝麗梅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平均月收入二、三千元,家中無人靠我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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