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平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平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粘平昌與林大年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徒手掐住林大年之頸部,致林大年受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大年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粘平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出手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大聲咆哮靠近我,我才擋住他,不是掐告訴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雙手按住告訴人林大年之頸部;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14時58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6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3月來消費欠新臺幣(下同)800元,但態度很差叫我開估價單,又一直催促我,我就回他「是在大聲甚麼」,之後被告就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1至67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有所爭執,告訴人朝被告走進,隨即遭被告徒手掐住頸脖處並往前推進,足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掐脖之情並非子虛,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之傷勢為「頸部挫傷」,亦與其指述遭被告掐脖後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則被告猶辯稱並未掐告訴人脖子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咆哮朝其靠近,其才出手阻擋,是正當防衛等語。惟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且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照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可知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前,告訴人至多僅係靠近被告,並未有其餘明顯攻擊或肢體威脅動作之情形,則被告逕以徒手掐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自與前述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該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資料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所為殊值非議;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欠錢還掐人脖子,態度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800元至2800元,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父親中風,其於114年8月亦發生車禍而半月板破裂,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