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8、10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郭映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映亞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劉哲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哲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萬元、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元、6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再向」之記載更正為「接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交付郭映亞」之記載更正為「交與郭映亞及劉哲瑋」。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無資力負擔高額之電腦設備費用」之記載更正為「無力支付票款」。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於111年11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向邱明昱經營之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1月間,接續向邱明昱所經營之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購買電腦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電子名片圖檔、支票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郭映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對告訴人李靜芳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另被告郭映亞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數舉,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劉哲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映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劉哲瑋並無律師證書,即受他人委託辦理訴訟事件,除影響委託人權益外,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劉哲瑋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另案而負有債務(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映亞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服務員、月薪2萬多元、因另案而負有債務(本院卷第15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計算式:4萬元+6萬元+194萬元=204萬元】,核屬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上開款項既為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堪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應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惟關於上開款項之實際分配情形,被告劉哲瑋供稱:我與被告郭映亞共同購買垃圾車後,剩下作為家用,因彼此先前具夫妻關係,等於是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被告郭映亞所稱:被告劉哲瑋拿其中100多萬去買垃圾車,並拿剩下的錢去支付另案和解金及另一個家庭的生活費用,款項全都是被告劉哲瑋決定怎麼用,並由其全部分配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44頁)顯有不同,且卷內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其等就上開款項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映亞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映亞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204萬元 2 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幕5臺、筆記型電腦6臺、耳機3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劉哲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郭映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郭映亞為前夫妻,李靜芳則為郭映亞之表姐。劉哲
瑋、郭映亞均知悉劉哲瑋無律師證書(資格),且李靜芳因
離婚訴訟急欲詢求律師協助,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李靜芳佯稱:劉哲瑋係律師,可受委任處理離婚訴訟
,須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使李靜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20時34分許、同年6月1日17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至郭映亞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哲瑋、郭映亞再向李靜芳佯稱:
離婚訴訟中法院會審酌雙方的經濟因素云云,致李靜芳辦理
貸款後,於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國電子門市前,將現金194萬元交付郭映亞,再由劉哲
瑋、郭映亞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
二、郭映亞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無資力負擔高額之電腦設備費用,仍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向邱明昱經
營之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致邱明昱陷於錯
誤,陸續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市○
○路000○0號黃金屋公司辦公室,交付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
幕5臺、筆記型電腦6臺、耳機3副(價值約110萬1500元)予
郭映亞,並由郭映亞交付黃金屋公司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3
0萬8000元、77萬4000元)予邱明昱。嗣邱明昱提示支票無
法兌現,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邱明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瑋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 2 被告郭映亞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二。 2、否認犯罪事實一,辯稱略以:係李靜芳提告之後才知悉劉哲瑋沒律師資格,款項也不是伊所使用云云。 3 告訴人李靜芳之指訴、委任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告訴人邱明昱之指訴、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電腦維修工程部訂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屋公司基本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非
法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郭映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
哲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而非法辦理訴訟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映亞2次犯罪行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