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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許淞傑

  • 被告
    劉哲瑋郭映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8、10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郭映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映亞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劉哲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哲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萬元、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元、6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再向」之記載更正為「接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交付郭映亞」之記載更正為「交與 郭映亞及劉哲瑋」。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無資力負擔高額之電腦設備費用」之記 載更正為「無力支付票款」。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於111年11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 向邱明昱經營之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1月間,接續向邱明昱所經營之誌鴻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購買電腦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影 像擷圖、電子名片圖檔、支票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郭映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且對告訴人李靜芳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另被告郭映亞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數舉,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劉哲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映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劉哲瑋並無律師證書,即受他人委託辦理訴訟事件,除影響委託人權益外,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劉哲瑋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 同)1,500元、因另案而負有債務(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映亞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 任服務員、月薪2萬多元、因另案而負有債務(本院卷第15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計算式:4萬元+6萬元+194萬元=204萬元】,核屬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上開款項既為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堪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應具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惟關於上開款項之實際分配情形,被告劉哲瑋供稱:我與被告郭映亞共同購買垃圾車後,剩下作為家用,因彼此先前具夫妻關係,等於是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郭映亞所稱:被告劉哲瑋拿其中100多萬去 買垃圾車,並拿剩下的錢去支付另案和解金及另一個家庭的生活費用,款項全都是被告劉哲瑋決定怎麼用,並由其全部分配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44頁)顯有不同,且卷內尚無其 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其等就上開款項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映亞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 映亞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204萬元 2 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幕5臺、筆記型電腦6臺、耳機3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劉哲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郭映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郭映亞為前夫妻,李靜芳則為郭映亞之表姐。劉哲瑋、郭映亞均知悉劉哲瑋無律師證書(資格),且李靜芳因離婚訴訟急欲詢求律師協助,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靜芳佯稱:劉哲瑋係律師,可受委任處理離婚訴訟,須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使李靜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34分許、同年6月1日17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至郭映亞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哲瑋、郭映亞再向李靜芳佯稱: 離婚訴訟中法院會審酌雙方的經濟因素云云,致李靜芳辦理貸款後,於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國電子門市前,將現金194萬元交付郭映亞,再由劉哲 瑋、郭映亞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 二、郭映亞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資力負擔高額之電腦設備費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向邱明昱經營之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致邱明昱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市○ ○路000○0號黃金屋公司辦公室,交付電腦主機5臺、電腦螢 幕5臺、筆記型電腦6臺、耳機3副(價值約110萬1500元)予郭映亞,並由郭映亞交付黃金屋公司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30萬8000元、77萬4000元)予邱明昱。嗣邱明昱提示支票無 法兌現,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邱明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瑋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 2 被告郭映亞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二。 2、否認犯罪事實一,辯稱略以:係李靜芳提告之後才知悉劉哲瑋沒律師資格,款項也不是伊所使用云云。 3 告訴人李靜芳之指訴、委任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告訴人邱明昱之指訴、誌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電腦維修工程部訂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屋公司基本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映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哲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而非法辦理訴訟,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映亞2次犯罪行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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