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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炘漢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炘漢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朋友住處樓梯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27公克,驗餘淨重0.247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炘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OOO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金陵」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金陵」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3日13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之「金陵」汽車旅館OOO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3979公克,驗餘淨重1.393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透明瓶;送驗淨重0.6482公克,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菸油2瓶(黑色瓶身)、電子菸吸食器1支等物;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靖門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依托咪酯預備之菸油3瓶(黑色瓶身),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查扣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413號卷第65至67頁、第73、75頁、第77至82頁、第123、137頁),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1支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OOO號房外之現場逮捕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領取毒品包裹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508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5、107、1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編號2、4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5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4年2月16日1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樓梯間找到被告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1支予警方查扣,並於翌日受詢問時,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4年2月16、17日警詢筆錄(毒偵413號卷第54頁、第60至61頁)、警員王鼎鋆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佐,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待該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警方於114年2月16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27公克,驗餘淨重0.2471公克);於114年3月3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3979公克,驗餘淨重1.393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透明瓶;送驗淨重0.6482公克,驗餘淨重0.5378公克),分別為114年2月16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3月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包裝袋及外包裝,既各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使用,其沾染毒品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於114年2月16日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警方於114年3月3日13時3分許,在「金陵」汽車旅館215號房扣得之菸油2瓶(黑色瓶身)、電子菸吸食器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靖門市扣得之菸油3瓶(黑色瓶身),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依托咪酯預備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㈣警方於114年2月16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菸油2瓶、電子煙桿3支,及於114年3月3日扣案之包裹袋1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1張等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林炘漢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林炘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林炘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林炘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參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林炘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參零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5 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林炘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參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壹瓶(透明瓶;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油(黑色瓶身)共伍瓶、電子菸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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