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㈠被告陳靖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靖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被 告 陳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靖偉曾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與林敬庭發生車禍事故,陳
靖偉因不滿林敬庭消極處理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4年3月8日1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予林敬庭,向林敬庭恫嚇稱「謀啊,不要緊啊,不然
我們就...反正你在哪裡工作,我也知道嘛」、「哪天,你
後面自己注意點,就這樣而已」、「或是你叫你家2個人,
我跟你講如果你不處理,你叫你家2個人坐在車上撞一撞,
我們這件事就結束拉」、「你剛剛幫我查得這個人住哪,嘿
,現在查,工作那啊,叫當鋪去處理,嘿,什麼幸福居,幸
福居喔」等語,使林敬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敬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林敬庭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四)警員
製作之通話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恐嚇
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恐嚇他」等語,然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警員
製作之通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